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行竊時間,應更正為「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業稱其係於民國101年1月6日10時許行竊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行竊時間為同日10時55分許,容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供己花用,竟竊取他人之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竊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