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若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若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袁若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鄭愛立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竟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14日分別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竟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仍二度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所受身體上不法侵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