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登記結婚。詎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一週後,即離開原告住處,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為警查獲在臺非法打工,嗣遭強制遣返大陸。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自大陸地區來電要求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而原告亦有離婚之意,雙方顯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情。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在臺非法打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強制遣返大陸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一二四二四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基隆市警查局第一分局查獲被告在臺非法打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助遣送出境函文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情,亦有經其簽名寄回本院之通知書二份附卷供參,足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日後,即離家非法打工遭警查獲遣送出境,致兩造分居至今已二年多,渠等之婚姻顯僅具形式意義,又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兩造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存在,而雙方相隔海峽兩地,更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