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因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已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告訴,本案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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