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被告乙○○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再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條第4項著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詐欺等案件,自訴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自行提起本件自訴;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乙○○之性別為男性,住所地為臺北縣○○鎮○○路○○號2樓,並無記載被告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居所,本院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再自訴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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