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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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起訴書誤載為 許家華 )、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因細故與戊○○、甲○○(已更名為 何紹君 )發生爭執,詎乙○○、丙○○、丁○○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戊○○、甲○○,致戊○○受有兩下肢裂傷、左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擦傷、右腰擦傷、左小腿擦傷、兩側膝蓋瘀傷、下背瘀傷等傷害,因認乙○○、丙○○、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甲○○告訴被告乙○○、丙○○、丁○○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