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一)再審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刑事確定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裁判)中所提出之錄音帶(編號A帶),經民事訴訟程序中勘驗結果,認與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勘驗由刑事案件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編號B帶)內容並不相同,且編號B帶並非母帶,而係由母帶轉錄所得,該錄音帶是否非剪接變造即不得而知;(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案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錄音帶亦非刑事案件勘驗時之錄音帶,該送鑑定之錄音帶於該刑事案件中,就再審聲請人於「我會殺你」前之陳述,並未有任何記載,究再審聲請人於「我會殺你」前之陳述,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非必然;(三)依前揭民事判決書所載「...但刑事案件認定『此段被告與原告同時說話之部分,錄音帶內重複錄了二、三次』部分,於本案勘驗時並未發現,且刑事案件勘驗之錄音帶並非母帶,而係由母帶轉錄所得,...」,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錄音帶證據為虛偽,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顯著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及第三四一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將編號B帶之錄音帶及譯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聆聽分析法、波形分析法及聲譜分析法聆聽及分析比對結果,認為錄音帶中待鑑定內容部位未發現明顯證據證明有類比剪接、變造之情形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七四0一號鑑驗通知書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聲請再審意旨(一)以「該錄音帶是否非剪接變造即不得而知」,自未足取。
(二)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係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錄音帶,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將該錄音帶(編號A帶)與刑事案件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編號B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時錄音,結果研判兩捲錄音帶錄自相同電話線路,係告訴人、被告兩者談話時各自同時錄音所致(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一一三三0號鑑定通知書參照)。該錄音帶雖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然非屬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其內容並不連貫,尚未足以判定再審聲請人係轉述第三人之話語,而認顯然可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三)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各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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