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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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因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四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後,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合計共一萬七千四百元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則停用人對其車輛停放情形本應自負注意義務,斷無要求公告收費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個別通知停車車輛所有人之理。至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裁量收取使用規費,惟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使用人;若收受送達而不依規定繳納者,始得依法科以行政秩序罰。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臺北市○○路○段○○○巷,自八十四年間起即為停車收費路段,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放時,現場有收費告示牌,惟因人行道養護工程施工甫完成,未劃上新的停車格,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該路段已補繪停車格,全面恢復停車收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 蔡月英林麗珠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公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竣工通知等影本附卷可證。受處分人以不知該路段須收費而主張無須繳納停車費用,並不足採。惟查:停車逾時由管理員開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逾三日未補繳者,即應由管理員填寫「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再轉報由停車管理處核對後,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裁決單位處理(參見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故其作成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必先符合上揭要件,即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必已到達相對人始生通知之效力,倘該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則雖其逾期未予補繳停車費,仍難認停車場使用人係「不依規定繳費」,即不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予以裁罰。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管理員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未依規定繳費,即受處分人未收受繳費或補費通知之送達或告知,縱其未於停車後三日補繳,仍應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六百元,合計共一萬七千四百元,即與上揭行政裁罰之要件不符。縱受處分人應繳納停車費用,但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已受領繳費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受處分人確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按公有收費停車場與使用人之關係應係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則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管理機關所訂之使用規則繳費。復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公有停車場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訂之,並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一條參照),故停車管理處自得依前該法規之授權向使用者收費。原裁定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若補繳通知書未送達受處分人,即不得裁罰。惟查本案停車管理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及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政府公報及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公告牌完成法定程序。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於八日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舉發,此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故不能採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參照)。至於補費通知單僅為紀錄停車時間,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無關送達問題,俟該駕駛人逾限八日內未繳納,停車管理處始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駕駛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後,以逕行舉發方式掣單並無不合,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七之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逕行舉發並不適用。倘民眾一再以未見補繳單為由而撤銷處分,無異鼓勵毋須繳交停車費,如此一來,將喪失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本案舉發單位基於法令規定及公平原則依法舉發,抗告人以被處分人上開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停車處所之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在路邊停車場之收費路段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收費方式、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等之告示牌,並在政府公報登載,以完成公告之法定程序,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公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照片等在卷可證。又停車後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者,應於八日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會遭相關單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舉發,此非但為上開法規所明定,且亦為一般在臺北市路邊停車之人所週知之事。受處分人對此規定亦當知之甚詳,且應依該等規定停車繳費。是受處分人在路邊收費停車處所,本即知會被開單通知繳費,縱未見繳費單,亦應依照前開查詢之方法主動查詢,以便於八日內補繳費用,卻未照規定查詢,是受處分人推說不知等語,為不可採。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對路邊停車,除設有計時投幣器外,另僱有專人定時開立繳費通知單,方便停車人繳費,且規定於八日內均可繳納之,對未接獲繳費單之人,亦定有查詢之方法,逾該八日之期間仍未繳費者,始會對之開單舉發,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之得逕行舉發,並不相同,後者乃針對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所作之規定,然並非不符該條項之情形,即不得對之逕行舉發,如有關交通事項別有規定,即不在此限(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彙編第三九五至四百頁意旨參照)。本件之有關停車管理、補繳費及查詢程序既均有特別之規範,則使用停車設施之人自當遵守。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逾八日後,主管機關始以其不依規定繳費製單舉發,程序上已有一定之期間,俾受處分人為一定之作為,迨期限過後始認其違規而舉發之,於法並無不合。至有關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固有如何舉發之規定,惟查該工作規則第一條明定:「本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定之」,顯見其法源基礎係來自勞工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係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
福利措施。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一一其他。」,與交通事項毫無關係,顯見上開工作規則,本係規範有關停車場員工之內部勞動條件,並非對外舉發交通違規生效之要件,易言之,上開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係要求員工依循一定步驟完成舉發違規停車,以達內部控管之效,並非以之為對外生效之要件,何況,該規則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佈,無論就法位階、生效時間,均低於停車場法,而後者並無再送達通知,方能處罰之規定,從而不能以該工作規則作為舉發違規停車之要件。受處分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不按期到案,原處分機關因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容有誤會,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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