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卓宗源 被告 林廣
亞勝機電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水盛 新北市○○區○○里○鄰○○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廣、亞勝機電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亞勝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嗣原告依約將貨品送至被告亞勝機電有限公司指定之處,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5,866元。原告嗣亦將發票交予被告林廣,向其請款,詎仍一再拖延,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林廣出面訂立協議書,願與被告亞勝機電有限公司就前揭貨款併負同一債務(即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約定分期清償,如一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林廣於635,866元範圍內,與被告亞勝機電有限公司同負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然被告2人仍遲未付款,原告發函通知被告2人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9-132頁)、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4-170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2-186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8、190頁)為證。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亞勝機電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原告有交付約定貨款之義務,而被告林廣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由乙方(即被告林廣,下同)將亞勝機電有限公司對甲方所負前開債務(即635,866元貨款),與乙方併負同一之債務(即併存之債務承擔,即於乙方尚未清償完全前,甲方仍得向亞勝機電有限公司主張請求)。」,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故被告2人基於不同之原因,各對原告負有同一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635,866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