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 邱政鋒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告 林清華
朱志偉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100年3月4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534號、100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並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見99年附民字第534號卷第2頁),嗣於100年5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減縮聲明為「被告林清華、朱志偉、陳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5449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的「集客茶藝館」,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清華受三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火旺 之委託,調查
苗栗縣竹南鎮「國家衛生研究院」發電機組銅匯流排遭竊案,但調查未果,林清華為了迫使邱政鋒坦承下手行竊並供出共犯,竟糾集朱志偉、陳志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1月19日,由林清華電邀邱政鋒下午6時在苗栗縣○○鎮○○路路之「肯德基」見面,邱政鋒不疑有他依約前往,會面後,林清華要邱政鋒上車,邱政鋒拒絕,朱志偉即以狀似手指虎的器具、陳志豪即以徒手毆打邱政鋒,致邱政鋒受有右側下巴瘀腫、下顎骨骨折之傷害,邱政鋒因此強暴相脅而不得不從,被朱志偉、陳志豪押上箱型車後座,朱志偉、陳志豪坐在邱政鋒兩側,由林清華駕車駛離,而共同以此強暴的非法手段,剝奪邱政鋒自由離去的行動自由,期間該車輛先駛往同路段之「天仁茗茶」,但因故未能與另組人員會面,即駕車北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刑事警察局,佯以要邱政鋒配合調查,否則要送交警方,其後駛至臺北市○○區○○○路的「集客茶藝館」,由林清華詢問,朱志偉紀錄、錄音,陳志豪在旁監看,直到邱政鋒依其等所命坦認竊取並供出共犯,林清華、朱志偉、陳志豪才於翌日凌晨5時分許,將邱政鋒載至臺北市國道客運處,讓邱政鋒自行搭車離去,邱政鋒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11小時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林清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陳志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朱志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故被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下巴
淤腫約10×10公分、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後合併慢性骨髓炎、傷口癒合不良及傷口感染等傷害,此分別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
㈢茲將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①醫療費用:
⑴診療費(含開刀費及住院費):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8449元。
⑵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之傷害,未來仍須定期復健、治療,故原告估計未來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5萬元。
⑶醫療費用共計47萬8449元。
②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業已前往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
及需持續回診治療、復健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3萬元,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97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12月5日至23日、98年3
月9日至3月17日住院醫療期間,共計39天,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7萬8000元。
④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任職於力鋕水電工程行,每月薪資3萬元(含加班費及獎金),原告因本件傷勢,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9年4月29日共計499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合計49萬9000元(1000×499=49萬9000元),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
⑤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因前述傷害,經手術治療,仍有後遺症需要復建、治療,其精神上之痛苦,筆墨難書,且造成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又原告原係擔任水電工程行之水電工作,因本件事件導致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及傷口癒合不良等受傷,恐難繼續從事水電工作,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大,故依照原告與被告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加諸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5449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3頁)、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4至94頁)、醫師評估後續醫療必要支出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5頁)、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6至123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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