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2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9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9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吳春文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嗣因吳春文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99年9月27日12時20分許、同年10月4日10時11分許、同年10月11日14時54分許、同年10月18日16時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27日12時20分許、同年10月4日10時11分許、同年10月11日14時54分許、同年10月18日16時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99年9月27日1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所檢驗出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8945ng/mL、2030ng/
mL、2200ng/mL及50010ng/mL;99年10月4日10時1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所檢驗出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10620ng/mL、850ng/mL、585ng/mL及10625ng/mL;99年10月11日14時5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所檢驗出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24380ng/mL、2590ng/mL、1065ng/mL及16880ng/m
L;99年10月18日1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所檢驗出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21345ng/mL、2205ng/mL、1355ng/mL及19885ng/mL,有該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共3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共
4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易滋生其他犯罪,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均係觀護人通知約談之日猶施用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其尿液檢體檢驗出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方式│宣告刑│├──┼─────┼─────┼─────┼──────┤│一│99年9月27│花蓮縣光復│以將海洛因│吳春文施用第│││日3、4時│鄉光復火車│摻入香菸中│一級毒品,處│││許│站附近友人│,再點火吸│有期徒刑捌月││││住處│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二│99年9月27│花蓮縣光復│以將甲基安│吳春文施用第│││日3、4時│鄉光復火車│非他命放置│二級毒品,處│││許│站附近友人│在玻璃球內│有期徒刑肆月││││住處│,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三│99年10月4│花蓮縣 鳳林 │以將海洛因│吳春文施用第│││日7○○○鎮○○路4│及甲基安非│一級毒品,處││││號住處│他命混合置│有期徒刑拾月│││││於玻璃球內│。│││││,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四│99年10月11│花蓮縣鳳林│以將海洛因│吳春文施用第│││日12○○○鎮○○路4│及甲基安非│一級毒品,處││││號住處│他命混合置│有期徒刑拾月│││││於玻璃球內│。│││││,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五│99年10月18│花蓮縣鳳林│以將海洛因│吳春文施用第│││日2○○○鎮○○路4│及甲基安非│一級毒品,處││││號住處│他命混合置│有期徒刑拾月│││││於玻璃球內│。│││││,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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