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鍾為 真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被上訴人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寰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上級審法院自行訂正,並在判決中說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被上訴人名稱應為「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故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原告寰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65,777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新臺幣262,500元至友人即訴外人 楊桂筑 帳戶,再由楊桂筑轉為人民幣給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收到錢後,在借據上簽名,並口頭承諾於1年內還清,詎上訴人屆期竟避不見面,迄今已5年餘,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3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字據雖有上訴人之簽名,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說明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取得該字據,自不得執該字據資為借款之證據。上訴人之所以簽署該字據,乃因於93年12月24日耶誕夜,上訴人與證人 莊黎明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等人(實際地點上訴人不復記憶),洽談在大陸合作設立「友恆公司」事宜,並商談設立公司所需預算(可由字據上「差旅費機票」等字樣可知),當時酒酣耳熱,上訴人對簽名原因不復記憶,但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款項,自無消費借貸成立之情事。縱認該字據為消費借貸成立之證明(假設語,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此乃歸「友恆公司」之用,而非被上訴人,故借用人乃「友恆公司」,而非上訴人,且該字據所載金額,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人民幣65,777元,其金額載有「49,000」、「16,777」,似意指「65,777-49,000=16,777」(上開數字並非上訴人所書寫,乃由被上訴人或其取得字據來源處所寫),是借貸金額或因任何人清償、抵銷等原因,僅餘人民幣16,777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雖提出借據、匯款單,並舉證人莊黎明為證,惟查:
⒈借據記載:「借款…NT283,500。利息3個月…NT6,024。差
旅費機票NT10,998。(283,500-6,024-10,998)/4.05=RMB65,797。扣除利息及差旅費之餘額折合RMB65,797-20手續費=65,777…借款人: 鍾為真 2004.12.24」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自文義以觀,充其量僅認定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向他人借款人民幣65,777元,但該紙借據並未記載借款人,則被上訴人執該紙借據主張其為借款人,尚難採信。
⒉又依匯款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8頁),匯款人係黃瑞玲(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款人為楊桂筑,匯款金額新臺幣262,500元,匯款日期為93年12月23日等情,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93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262,500元予楊桂筑,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之前無法直接匯新臺幣至大陸,而楊桂筑在大陸有人民幣,故先匯款至楊桂筑帳戶,再由楊桂筑轉為人民幣給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收到錢後,才在借據上簽名云云。但經本院質之為何匯款單上之匯款人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瑞玲則陳稱:「這私底下應該算是我借錢給他」、「(為何之前發支付命令是用公司的名義為債權人?)因為我們公司有請律師,所以我就請律師直接發函給他,律師就直接用公司的名義寫支付命令」、「(上訴人如何向你表示要跟你借錢?)他一般用MSN或電話跟我講,但是時間久了我現在也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雖黃瑞玲事後改稱:因為款項來自公司,只是銀行行員要求伊將自己填載為匯款人,事後公司律師也認為既係公司的錢,所以用公司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黃瑞玲既自承係其借款予上訴人,自不因該筆款項來源,而變異借款關係之當事人,蓋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瑞玲乃分屬不同權利主體,縱黃瑞玲私自將被上訴人資金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即成為貸與人,是黃瑞玲事後以資金來源更易借款人之說詞,既與契約相對性不合,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⒊證人莊黎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知道被上訴人借
款給上訴人?)鍾為真在本件借款的前幾天,他在大陸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借一筆錢來付貨款,當時我也在大陸,但我在電話裡面抱怨他還欠我九萬人民幣,鍾為真說這筆貨款價值二十萬人民幣,如果付清的話在三個月後收到貨款,連同之前欠我的錢一併清償,我就先從大陸的公司裡面拿錢借給他。但大陸公司帳戶的錢被我先借支給上訴人,所以我打電話回臺灣跟我爸爸協商,取得同意後,被上訴人匯款到楊桂筑,再由楊桂筑大陸的工廠將錢轉入大陸公司的帳戶」、「(你剛才提到是你把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簽了借條之後,被上訴人才把錢匯給楊桂筑?)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證人莊黎明上開證稱上訴人在大陸打電話借款、取款及簽立借據過程,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稱上訴人借款情事不同,另證人莊黎明證陳上訴人簽借據後,被上訴人才將錢匯給楊桂筑等情,更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3年12月23日匯款予楊桂筑,上訴人方於93年12月24日簽立借據之時序,有所扞格,自難認其證言為真實。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認定兩造間確實成立消
費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屬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