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沙田路與天仁街之交岔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車輛面對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之路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甫通過路口行駛在沙田路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北上沙田路,經過上開天仁街、沙田路交岔路口後,原告駕駛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受損害請求如下賠償: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住院開刀手術治療,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1,650元。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住院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96年
5月4日止(計9日),及96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計5日),僱請訴外人 王秀桃 看護,每日支出2,200元,計支出19,800元。另於96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由原告之女自行看護,依實務見解,每日亦得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之損害。以上合計30,8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為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
會之會員,以在醫院擔任看護工為業,於上述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損失30,800元。
⑷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之傷害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
茲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5年7月,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612,831元。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終身不能從事看
護工作,生活頓失依靠,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⑹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3,370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應無過失,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經再議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417號起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在案,然上開判決與事實不符。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無意見,但可以請求保險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無意見,但亦可請領保險給付。原告車禍前應無工作,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則認為請求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相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先辯稱無過失,嗣辯稱大部分之過失在原告等語,經查:
⑴本件交通事故因員警到場時現場車輛已移動而無法測繪一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參,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其已經過了天仁街的斑馬線後,又過了沙田路的斑馬線,往沙鹿方向走在機車道上發生事故;剛好要轉沙鹿方向,已經過了沙田路斑馬線等語。被告亦陳稱發生事故地點不是在天仁街與沙田路的交岔路口,是在沙田路上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劉棟柱 亦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略以:事故現場確有擦地痕,擦地痕的位置是在沙田路上而非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口內等情,並有現場刮地痕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47號案卷第10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載明事故位置係「(二)路段08慢車道」,而非記載「(一)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在已逾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路口之北方沙田路上,至為明確。
⑵被告辯以其通過沙田路及天仁街交岔路口時已看到左方天
仁街方向並無來車,且其行駛之方向號誌係閃黃燈(按指圓形黃燈),或稱其車速時速30公里,或稱50公里;另稱其看號到閃黃燈時距號誌50公尺,繼稱過路口才見到閃黃燈云云。其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沿沙田路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其看到燈號已閃黃燈,要通過天仁街,對方從天仁街出來撞擊其前左前車門而發生交通事故,行向為有號誌黃燈;並未發現對方車輛,肇事前及肇時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子左前車門,車損情形為左前車門凹損、左後保險桿擦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47號案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經過路口時有看有無來車,沒有看到車子才趕快通過路口,其通過路口時號誌,是閃黃燈,時速約30公里;「(問:你看到閃黃燈時,距離你的號誌多遠?)我是直行的,大約距離五十公尺。」、「(問:你看到閃黃燈未減速仍執意通過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對上開過失有何意見?)我們是過了路口才閃黃燈的,才快速通過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24947號案卷第18、19頁),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稱:是過了路口以後才發生碰撞,其車子的左側遭撞到,當天其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且要過路口之前有先行確認沒有來車才通過,撞上後才知道有車輛,其方向燈號是黃燈,就直接通行,通過的時候就是黃燈,當時車速約50公里云云。又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略以:其在天仁街口機車道上等紅綠燈,其是前面的車子,前面沒有其他車輛等紅綠燈,綠燈後其就經過,沙田路兩邊就是南北向的車子都停下來,天仁街的車子有無行進其沒有注意;其前面的燈號已經是綠燈,其才通過;撞擊後其就暈倒不知道了,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醫院急診室,撞擊點也不知道,當時真的不知道是如何撞到的,事故前也有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被告就其沙田路北上行經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稱係黃燈,原告則證稱其自天仁街轉向沙田路北上時係綠燈,二人說詞不一。而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劉棟柱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略以:其於98年2月26日至現場計算號誌秒數,以沙田路往沙鹿方向綠燈是40秒,綠燈閃一下變黃燈左轉燈出現是5秒,左轉燈綠燈全亮是10秒,左轉綠燈閃爍變黃燈到天仁街綠燈是5秒,天仁街綠燈是25秒,天仁街綠燈閃爍變黃燈到沙田路變綠燈是5秒,天仁街沒有左轉燈號等情,並提出職務報告一份佐參,復經刑事庭函查結果,以該路口於96年4月25日交通號誌無故障紀錄,該路口號誌時制為0600─2300開放三色運作號誌(沙田路45秒、沙田路左轉15秒、天仁街30秒)等情,有台中縣政府98年2月6日府交行字第0九八00三一二九七號函及所附路口時制表附於刑事卷可憑。揆諸上情,苟被告行經該路口係黃燈,則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當係紅燈,倘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則被告行向應屬紅燈,渠等二人就台中縣○○鎮○○路與天仁街口時各自行進方向之號誌說法不一,而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表就肇事原因僅能初判雙方涉嫌闖紅燈,另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亦認不易明確認定何方違反號誌闖紅燈一節,有該會97年3月26日中縣鑑字第0九七五五00八四四號函可參,另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以雙方對燈號各執一詞,現有跡證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以本案涉及號誌問題,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一節,有該會97年10月20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三九七一號函可憑。
⑶又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上開路口北向沙田路路段
上,已如前述,是兩造之車輛發生碰撞時,已非在該交岔路口內,而係在沙田路直行車道上,而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雖稱其車輛左側遭撞,惟其於警詢時自承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子左前車門,車損情形為左前車門凹損、左後保險桿擦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47號案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稱汽車左前及左後車門下方均凹損,還有後車廂下方扳金擦痕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號第2頁,9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車損照片5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47號案卷第10頁正、反面)可參,而原告於警詢時稱:其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子右前車身,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擦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47號案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顯見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位置係左前車門處,原告機車撞擊位置係右前車頭處,就雙方車撞擊位置觀之,被告左前車門處即與被告左前車頭處撞及,並非其自用小客車之後側車身處,顯見係被告車前左側與原告機車右前方撞及後再擦撞左後車門及後車廂。而被告辯以其通過路口時是黃燈,且確認左邊無來車等情,復辯稱沒有看到原告、撞到時才知道等語,而原告證稱事故前並未見到被告車輛等語,考諸本案事故地點係在甫逾越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路口之沙田路上,足見當時原告之機車業已自天仁街經過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口轉沙田路北上行駛,參以被告堅稱其左方並無來車等語,且原告亦稱事故前亦未見被告車輛等語,而撞擊位置在原告機車右前車頭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車門處,綜上觀之,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之機車應已轉至沙田路上,被告於通過路口時就天仁街由西往東方向(即被告所稱之左方)並無來車,然甫逾交岔路口後其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與原告機車之右前車頭擦撞,顯見原告之機車應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交通事故甚明。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甫逾越台中縣○○鎮○○路與天仁街交岔路口之沙田路上,該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騎乘機車則係左轉沿沙田路往北向行駛,而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在沙田路、天仁街交岔口以北之沙田路路段,以被告自陳之車速僅有時速30公里或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於行駛於沙田路在逾越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口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見到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過失,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查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91,650元,提出
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單,東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稱可以請領強制險),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內容,認均屬醫療所必須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96年4月25日發生車禍,送童綜合
醫院急診住院,於96年5月3日出院(計9日),請專人看護。及96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因手術第2次住院(計5日),由原告之女看護,提出收據為證。依目前市場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14日之看護費用共30,800元。原告請求30,8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住院期間):原告主張伊擔任看護工,提
出服務證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目前市場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住院14日,其工作損失為30,800元。原告請求30,8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未來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勞動能
力因受傷而減損,所受之損害為612,831元等語。經本院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函查原告於96年4月25日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如其工作為看護,該傷害是否會減損其勞動能力,如會減損,減損多少?該院98年5月15日以(98)童醫字第0616號函覆以:「患者勞動能力會減損,但減損多少無辦法判斷,該患者不符合殘障資格。」有該函附卷可憑。本院乃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上開傷害有無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經該院鑑定結果為:「病人主訴3點:⑴右肩不舒服(手術後),X光骨癒合。理學檢查活動度正常。⑵左腕:正常。⑶右上臂至右手麻木無力。神經傳導:正常。總結:無重大減損。」有該院98年9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4387號函附卷可憑。因上開鑑定結果總結為無重大減損,本院又函請該院說明原告之傷害究有無減損勞動能力,若有減損,減損多少?該院於98年9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6210號函覆以:「根據當日病歷記載(指鑑定之日),病患右肩活動正常,惟上舉及外展時有疼痛感。右肩X光片檢查報告顯示右側耾股近端骨折處已癒合,有輕微變形。右側上肢神經傳導及肌電波檢查顯示正常。」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本院認台中榮民總醫院係就原告目前之狀況所為之鑑定,故該鑑定結果應比童綜合醫院之函覆結果正確。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第一次函覆勞動能力「無重大減損」,第二次本院要求其確實說明有無減損勞動能力,該院函覆內容並未函覆有減損勞動能力,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並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符合殘障等級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23.07%,委無足採。是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
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棟,土第二筆;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二部機車;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合計應
為403,250元(計算式:91,650+30,800+30,800+250,000=403,25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進入路口中心線轉彎前進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仍應於行進間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亦有過失。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則,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5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1,625(計算式為:403,250×50%=201,625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3,3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25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255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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