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清於民國99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35之2住處內,飲用米酒、啤酒等酒類,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明知自己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3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於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乃追撞前方由 馬書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第一、二胸椎椎體骨折、頭皮顏面多處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林志清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於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其後,馬書鑑尚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外傷,導致無法恢復之外傷後失智症此一重傷。
二、案經馬書鑑之配偶 周秋子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馬書鑑車禍事故後之受傷情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馬永生 於警詢時陳述在案;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馬書鑑受重傷,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雖同時有上開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
54、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於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斟酌其自首有助於釐清本案之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原審或屬漏未審酌被告此項自首之事實,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係漏未說明被告雖符合自首規定,然仍認不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尚有未恰;(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原審未論認此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亦有未當;(三)另被害人馬書鑑因上開車禍急診入院,於99年7月9日自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持續門診複查後,經診斷除原受有之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第一、二胸椎椎體骨折、頭皮顏面多處撕裂傷等重傷害外,尚罹患「外傷後失智症」,無自主行為、自行照顧生活能力,而此項「外傷後失智症」屬固定無法恢復,且與被害人前所發生之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等資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5、60、
77、85頁);原審調查期間未及審酌此一重傷情事,容非允當。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駛汽車,尚且因不勝酒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重傷,其家屬亦將因此面對長期照護之身心壓力,雖已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為部分賠償,然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容可,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外,別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曹庭毓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