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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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林靜怡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23號、第2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聲請書引用之法條規定未合,應係誤載)等情。經查:被告林靜怡確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扣案之仿冒商品,自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仿冒物品,經各該商標鑑定人於警詢中鑑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郵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出售所用,因警方使用網路投標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由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盛裝寄出,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證;職此,警方係出於蒐證之目的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無非作刑事案件證據使用,並無受讓取得各該物品所有權之真意,是各該物品仍應認為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仿冒物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供犯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應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表:
1、仿冒「GUCCI」商標之鑰匙圈1件。
2、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1件。
3、信封1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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