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 張淑娟 」應更正為「甲○○」,並補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於民國96年7月18日協議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縱認與之心有嫌隙,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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