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義青 即被移送人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北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義青於民國99年10月6日22時41分許至99年12月9日2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藉端多次以手敲、腳踢鐵門方式滋擾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生緣由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戶(下稱該住戶)長期在家中撞後門及用木棒、椅凳重重的敲打地板。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曾會同警員向該住戶反映,該住戶 程隆 就當面踹地兩下;99年8月31日樓上又傳來敲打地板聲,抗告人與家人會同警察上樓按鈴,但門鈴不響,抗告人就敲門,程隆打開門不到3秒就關門拒談;98年11月間,與2樓住戶 吳柏林 及里長徐德旺出面與程隆談,程隆一下說是打火機、遙控器掉地上、一下又說是從6號住戶傳來的,一會兒又踹地板幾下,不可理喻;99年9月、10月間,深夜2、3點該住戶又重砸地板使水泥塊掉落鋼筋外露,按門鈴卻不響;該住戶常常深夜2、
3點敲地板,影響抗告人及家人睡眠,上述敲打地板的情形迄未改善,家母有糖尿病、高血壓,抗告人也曾受影響而去馬偕醫院就醫,身心受創,全家人的健康、生命均受到威脅云云。
三、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2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而由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用語加以比較,足認「藉『端』滋擾」一事,並不因有無正當理由而影響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況且抗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之認定為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99年10月8日至13日21時至24時,不定時敲打
程隆之住宅大門、移撥門口監視器並大聲叫囂、在樓梯間塗鴉寫字,於99年12月4日22時25分、同年月7日22時55分、同年月9日22時48分至程隆住處以手敲、腳踢鐵門之方式滋擾住戶等情,此經證人程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起我有將錄影帶的畫面存放在電腦內,抗告人的動作是用小紙將監視器遮起來或是用傘將鏡頭撥開,我有第二支監視器有看到抗告人是用手將監視器撥開,後來他的動作越來越激烈,他用腳踢門或用手猛敲,因為我是將電鈴拆掉,有時候晚上他上來三、四次,有的時候我們受不了時,就打電話給派出所,有時候派出所一個晚上來一、二次。抗告人在99年10月至12月間剛開始是以按電鈴的方式,但是我不厭其煩,才將電鈴拆掉,他有時候是按電鈴,有時候不按電鈴就直接拍打,剛開始我有來開門,我以為他有什麼事,結果他就問我一些奇怪的問題,問我為什麼要敲打地板、修浴缸,我告訴他說休息時間,我們沒有在做這些,但是他不相信,所以有時候一個晚上來二、三次,後來我就跟我太太說我們不理他,不開門,我們不知道他何時會上來,上來會做什麼事,所以我們才在去年(即99年)11月裝鐵門比較安全等語綦詳(100年度北秩字第15號卷第4頁、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且抗告人於99年10月6日22時41分55秒至該住戶大門外,以手肘擊打該住戶大門、出手按鳴門鈴,於99年10月7日18時9分
12秒、99年10月10日0時2分、同日21時46秒至上址大門外持雨傘撥開監視錄影鏡頭,於99年10月11日18時28分12秒、18時49分在該住戶樓梯間之牆壁上塗鴉、寫字,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手將監視錄影鏡頭撥開,於99年10月12日19時34分、20時42分、23時6分、23時30分、23時58分、同年月13日0時1分至該住戶門敲門,於99年10月13日22時9分10秒、99年10月14日21時3分、22時7分至該住戶門外以雨傘撥開監視錄影鏡頭,亦經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屬實,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確有以手拍、腳踢該住戶大門、移動該住戶監視器、在該住戶樓梯間牆壁寫字等語在卷(100年度北秩字第1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5頁),復有抗告人於99年10月6日22時41分55秒以手肘頂撞該住戶大門、以手按該住戶門鈴、以手敲打該住戶大門、於99年10月7日18時9分12秒、於99年10月10日0時2分11秒以雨傘撥開該住戶監視器鏡頭、於99年10月11日18時49分28秒在該住戶樓梯間牆壁塗鴉、寫字、於99年10月13日22時9分10秒敲打該住戶大門等行為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3張,及抗告人在公寓1樓信箱牆壁上寫有「裂」、1樓樓梯間牆壁寫有「8號四樓門鈴不響但只裝監視器」、4樓樓梯間牆壁寫有「樓層損裂、樓層裂了、8號四樓門鈴不響、鋼筋水泥不保、樓層結構不保、不要碰叩蹦、門鈴、你說6」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100年度北秩字第15號卷第14頁至第30頁)。衡諸證人程隆與抗告人為鄰居關係,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抗告人之可能及必要,且參以抗告人迭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承有為上開行為,足徵證人程隆所為前揭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由證人程隆所證情節以觀,抗告人藉端滋擾該住戶,致該住戶之居住安寧受有影響,不言可喻。抗告人主觀上有滋擾該住戶之故意,客觀上亦確實有滋擾行為,至為灼然。
㈢抗告人雖辯稱是該住戶常常在深夜二、三點的時候敲地板、
跑跳及撞擊後門轟炸我們三樓住戶,我們必須在第一時間上去制止,但該住戶刻意把門鈴拆掉,我才拍打其門云云,並提出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收錄其住家天花板傳來敲擊聲響之攝影光碟片為證。惟查,自抗告人提供標題為「99年12月下旬AM8:05」之攝影光碟片中,固自畫面47秒起至1分50秒錄得間斷、不規則之敲擊聲、聲音有大有小,惟無法確定聲源確係從天花板何處傳來之敲打聲,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在卷(本院卷第52頁),而可推知抗告人確因公寓鄰居共用之牆壁、地板、天花板隔音效果不佳,以致時常聽聞鄰居作息發出之聲音,而抗告人及家屬因身體因素、精神狀況,厭惡該等聲響,進而造成身體不適之困擾,且抗告人認為該聲響係從頭頂傳來,該噪音即為其樓上之住戶所造成等情,固可理解,然抗告人欲制止該住戶繼續製造噪音,應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例如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向警察機關報案,由警方依法處理,而不可藉此滋擾他人,亦即不能為達正當目的,而不擇手段。抗告人認該住戶有致造噪音之虞,而欲制止該住戶製造噪音之行為,其動機並無不當,但抗告人仍需於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其訴求,惟抗告人上開非理性手段救濟,確已干擾到該住戶居住安寧及所能容認之範圍,難謂有正當理由,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滋擾住戶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藉端滋擾住戶,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