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吸食器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朝文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陳: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於施用後即行丟棄等語,衡諸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查獲時間,相隔數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查扣吸食器之地點有異,且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多以玻璃球等物品簡易組裝而成,價值非鉅,購買取得亦無困難,被告所辯於施用完畢即行棄置乙節,非無可採。而被告辯稱扣案吸食器雖然所使用之汽車內扣案,然該車前曾交付友人使用,而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與所供承之友人往來頻繁,其中不乏對話為警認為係毒品交易,則其出借汽車交付該友人期間,為其他施用毒品者將施用毒品器具放置其內,即不無可能。故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因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何關聯,爰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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