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鄭宇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5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18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29公里6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沈惠屏 所有並由 馮瑞泰 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44,200元(工資19,800元、零件24,40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
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車執照、
報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原告修
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9,800元、零件24,40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
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4,40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130元,加上工資19,800元,共25,930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2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4日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24,4000.369=9,004。
(24,400-9,004)0.369=5,681。
(24,400-9,004-5,681)0.369=3,585。
24,400-9,004-5,681-3,585=6,130(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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