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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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698號
原   告  蕭淑琳
上列與被告 阮金梅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係為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而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則計為767,244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56,271元/平方公尺×面積4,2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6/20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樓房
屋課稅現值429,200元=767,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
即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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