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因瀆職案件,前經認為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行將屆滿,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期間未滿前之同年月六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合法送達抗告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案發後主動到案向警說明,自始坦承犯行,伊患有牙病,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照顧,並無再延長羈押之必要,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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