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再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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