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235號
反訴原告 陳志文
反訴被告 張德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
11月27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亦有明定。顯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該等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或金額非高,事件內容多屬單純,立法者因認此
類訴訟應以儘速審結為宜,故就小額訴訟之原告變更、追加
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均已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設有
與其他訴訟程序相異之限制。
二、經查: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10時許發生之車禍為由,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反訴原告)請求車損22,300元,已於108年10月22日
繫屬本院並分案(108年度壢小字第2235號)審理中,有民
事起訴狀及收文章在卷可參,而其起訴向被告請求金額未逾
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而反訴原告認其
因
本件車禍亦受有車損、醫療費用、薪資損失費用、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故於108年11月2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76,860元,此亦有反訴訴狀在卷可憑,然經
核本件反訴請求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
10萬元。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提起反訴顯不適當,
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