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鄭雅如
被   告  高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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