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林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領用現金卡後,即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
然應按期繳款清償,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依現金卡約定條款規定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其後持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至95年11月28日止,尚欠16
萬7508元(含本金14萬2370元等)款項未償。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再由創群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7508元,及其中14萬237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同一要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之事實,固據提出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含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查詢明細結果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
歷來有何持現金卡支用款項之借款紀錄,亦即被告之借款
日期、金額、清償及欠款等情形為何均屬不明,自已難認
原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被告迄至95年11月28日止尚
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銀陸續債權讓與予原告之金額如原告
聲明所示等情確係屬實,則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已難為准
許。再者,前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於108年12月18日庭期2周
前提出被告使用現金卡而欠款之歷次借款明細帳單資料(
其中應含本金及利息分列及可見利息起息日為何之資料等
,非原告起訴狀所提債權讓與證明及內部帳務可證)予本
院,另自寄繕本1份予對造,逾期有失權之效果等語;然
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僅迄未提出與被告相關
之歷次借款及還款明細以供本院審酌,復已當庭表示伊並
無上開資料足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及第
62頁),則本件究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尚餘欠款,又倘有未
償本金欠款,其金額及起息日等為何,自均屬不詳,是益
見原告就伊上開所指顯未盡舉證之責,無從憑信,蓋依民
事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原告所指上開債權既係受讓
自原債權銀行而來,是伊本應與原債權銀行立於同等之地
位,而應於起訴時即自行提出被告欠款帳單明細以供本院
核對審認,況本院就原告未提出上開帳單明細部分既亦已
於庭期通知中諭知原告應於庭期前如期陳報上開資料予本
院,否則有失權之效果,則原告自得逕依本院上開通知請
求原債權銀行提供相關帳單明細並提出予本院,方符於法
制,從而,原告既表示伊無上開資料可資提出,則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顯屬無憑。另衡之民法第296條規定「讓
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
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使用現金卡借款資料
,除原應有各次借款帳單外,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
俾通知持卡人繳費,亦應有電子系統之歷次對帳資料檔案
,以供存查及稽核;然則,原告卻未能就被告持卡借款之
金額為何,以及前曾繳款之金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各
為何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輾轉受讓
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無法證明
所生之不利益。承上,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
息等,即無依憑,不能准許。
(三)再者,本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由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住所,然因經查無
此人(經陳報被告戶籍與聲請狀同)而無法送達等情,有
原告所提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又經本院再度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本院108年12月18
日庭期通知,亦遭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其後既係由本院以公
示送達(本院網站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到庭者,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規定,當認本件並無上開
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原債權銀行所為上開查
詢明細結果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認被告確有上開欠款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既不能證明伊對被告確有上開
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則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欠款及因
而衍生之利息等,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