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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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
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
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
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金額總表、金管會
函、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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