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李小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7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應
有部分各為1/7,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及
房屋應有部分各2/14,被告自85年7月24日起迄今均居住於
系爭房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上開應有部分後即
向被告協商分割系爭房屋、土地及出售事宜,惟被告表示仍
需繼續居住而無法搬遷,並持續佔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全部
,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損害,被告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8年1月3日勘驗現場時在系爭房屋內,
且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李惟凡 亦稱系爭房屋現供
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而系爭房屋附近近3年鄰近位置、相近
屋齡、相同型態之透天厝其中3筆建物每月每坪租賃單價平
均為463元,且系爭房屋位於主要幹道旁,緊鄰學校、公園
、圖書館、戶政事務所等公共設施,交通便利,系爭土地占
地170.53平方公尺(51.58坪),系爭建物第一、二層面積
均為63.45平方公尺,合計126.9平方公尺(38.39坪),是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537元,故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5月2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6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所提聲明異議狀為陳述略以:被告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
有部分各為1/7,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
應有部分各2/14,而被告自85年7月24日起迄今均居住於系
爭房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上開應有部分後即向
被告協商分割系爭房屋、土地及出售事宜,惟被告表示仍需
繼續居住而無法搬遷,並持續佔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全部,
被告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8年1
月3日勘驗現場時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
即訴外人李惟凡亦稱系爭房屋現供被告及其家人使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金行情
案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5號108年1月3日勘驗筆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
謂不應對他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
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並未
訂立分管契約,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無論係全部或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共有人之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則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甚明。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應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租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房屋租
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
於臺中市○○區○○段○○○○號,其坐落基地於107年1月申
報地價為2,400.0元,土地面積為170.53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為23,2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目的係供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2層樓透天厝
,供作住宅使用,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暨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與繁榮程度
、生活機能堪稱便利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經濟價值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在土地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總額年息百分之10核算為適當。再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為14分之2,依此計算,被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5
月27日止共18個月,就其所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每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9,267元【計算式:(2,400×170.53+23,2
00)×10%×18/12×2/14=9,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
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267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7元
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3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