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星
被 告 永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秀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0
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嗣於108年9月2日具民事
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0元,及自106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
,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臺南市○○區○○○路燈照明景觀改
善工程,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彩繪馬賽克磚、仿石紋面
材(拼花粉彩石)、窯燒彩印磚等建材(下稱系爭建材),
價金合計50萬元(含稅),兩造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出貨,依約被告應於出貨時支付
月結之貨款期票(30天內),經原告檢附106年3、4月請款
單、出貨單及發票等向被告請款,扣除已付訂金142,000元
及被告所支付現金8萬元後,尚有尾款270,900元未付,然被
告卻藉詞一再拖延而未付款,原告遂先後於107年4月19日及
108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其後被告僅
曾於108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迄今尚有170,900元未為給
付。因依被告所提工程圖說計算後,上開工程需用之彩繪馬
賽克磚數量僅為260才(約23.63平方公尺),原告亦係交付
該數量予被告,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為25平方公尺,是原告
同意扣除被告多訂購之1.37平方公尺(25-23.63=1.37)
,以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計算,其總價13,700元(
10,000×1.37=13,700)同意扣除,故僅請求157,200元(1
70,900-13,700=157,200)。又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
為106年4月3日,是被告應於30日內付款,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故應自106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應自106年6月1日起算。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0元,
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說明欄記載:
「預計進場日期:106年3月15日(生產時程):送審過後+
45日工作天」,故正式交貨日期為送審通過日期106年4月13
日加45日,即106年5月28日交貨即可,而原告已於106年4月
26日完成全部交貨,且送貨單已經被告簽收,原告並無遲延
,又原告係於106年4月25日將出貨單傳真予訴外人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彩鴻公司),再請彩鴻公司以該出貨單交由
被告簽收,工程名稱及產品名稱均由原告填寫,然因原告該
時不確定彩鴻公司何時可出貨多少數量,故再由原告與彩鴻
公司確認數量後,各自填寫交貨日期及數量,且由彩鴻公司
之請款發票,亦可證明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已交貨260才完
畢。倘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始補齊材料等情為真
,則依交易慣例,原告必會製作出貨單令被告簽收確認交貨
完成,然原告並未出具106年5月16日出貨單,是被告陳稱原
告係106年5月16日方補齊數量云云,當非可採。又被告於10
6年8月17日曾以LINE電話要求原告出具「21.91平方公尺」
彩繪馬克磚之保固書,原告掛斷電話後認為有異,馬上再詢
問被告「馬賽克不是25㎡,怎麼會開21.91㎡?」,被告則
回覆「有現場量過」、「業主給我這些」,故原告實際出貨
之數量為23.63㎡,並無不足。再依被告所提其與業主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僅能看出被告遭業主即臺南市
政府認定逾期70日,至逾期原因則無法得知,而被告與臺南
市政府間之契約金額高達2,836,000元,契約工項甚多,被
告如何斷言該逾期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就此主張抵
銷,應由被告舉證;況被告稱原告遲延交貨62日,然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則認定被告逾期70日,顯見被告之工程遲延另
有其他因素。再者,依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亦無法看出被告
施作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僅係出售材料予被告
,非施工單位,不清楚被告與業主之契約內容,亦無法干涉
被告如何安排及掌握工程進度,原告僅需依系爭買賣契約內
容履行,是被告之工程進度問題與原告無關。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預計進場日期:106
年3月15日(生產時程: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應係
以雙方約定明確預計進場日期為準,如未約定進場日期,始
需於送審後之45日工作天內進場,倘進場日期係以送審後之
45日計算,則進場日期之約定即形同具文,形同放任締約之
一方恣意決定進場時間,然在工程實務運作上,大小包商進
場時間環環相和,各方力求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工項,豈有可
能為不確定之約定,是原告依約應於106年3月15日提供系爭
建材予被告。依原告所提原證1附件第2頁所示「彩繪馬賽克
磚1.5*1.5cm鋪貼」第3.(3)點約定:「耐候測試1000小時
無明顯變化(須於送審時提交3年內通過1000小時之檢驗報
告,未提供者監造或主辦機關得要求現場抽樣送驗,送驗費
用概由承包商負擔。)」,則原告提供之馬賽克磚須通過10
00小時之測試檢驗,並需於送審時提交3年內通過1000小時
之檢驗報告,然原告遲至106年3月8日始提出馬賽克送審資
料報告,該檢驗報告簽發時日為101年10月18日,距送審時
間差距近4年半,不符合3年內通過1000小時檢驗之要求,而
不具有約定之品質,遭臺南市政府認定不合格退回,須重新
送審。原告復於106年4月13日第2次送審,提出103年4月14
日試驗報告,始通過臺南市政府審查,並於106年4月26日交
貨予被告。又原告所提106年4月25日出貨單為影本,未提出
正本,無形式上證據力,且其上記載「單位:箱、數量:13
、備註(260才)」,與出貨單上其他字跡深淺不同,明顯
係事後補填,並與彩鴻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方怡文 提供之出貨
單內容顯不一致,亦即兩張出貨單所載「箱」、「13」筆跡
明顯不同,另原告所提出貨單記載「106/04/25」、「260才
」,彩鴻公司之出貨單則均未記載,且方怡文當庭提供之派
工單係記載完工期限為106年4月26日,與原告所提出貨單所
示日期不同,倘如原告所稱係因原告將出貨單傳真予彩鴻公
司,彩鴻公司交由被告簽收後,再傳回原告,何以出貨單內
容會有出入,顯見該2紙出貨單均為事後補寫,再該出貨單
上簽收欄筆跡模糊不清,無法判斷為何人所書寫,亦與被告
配合廠商 周辰龍 平日書寫筆跡不同,實則被告當天僅有收受
7箱馬賽克磁磚,其餘則係至106年5月16日始補齊,故該出
貨單應非真正。雖被告於106年4月27日開始現場施工,惟原
告未提供完整材料,被告於翌日僅完成數量12單位,遲至10
6年5月16日始由彩鴻公司補齊工程所需馬賽克磁磚予原告,
原告交貨後,由被告報備業主,經過審查認定第2次交貨材
料無誤通過後,才同意被告於106年5月20日再度現場施作,
然導致被告工程進行進度嚴重落後,自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交貨日期106年3月15日起算至106年5月16日補件為止,逾期
日數高達62日。因被告與業主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依被告與業主間契
約總價為2,836,000元,被告因原告遲延送貨遭業主罰逾期
金共計175,832元(2,836,000×1/1000×62=175,832),
而被告遭業主認定逾期日數為70日,係因原告一開始給付材
料不完全,導致業主對於工程品質存有疑慮,故遲遲不予被
告報備完工,故被告工程進度之遲延日數為70日,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因原告遲延而遭業主罰款之損害175
,832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故無須再給付任
何款項予原告。至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願匯款10萬元予原告
係體恤原告,以減少原告損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臺南市○○區○○○路燈照明景觀
改善工程施作需要,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建材,
價金合計50萬元(含稅),兩造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已給付260才共13箱彩繪馬賽克磚貨品予被告,被告迄
今尚有買賣價款157,200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7至33頁),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次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訂購之
系爭建材,被告尚有157,200元之價金未付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仍辯稱原告給付遲延,其對原告有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計為175,832元,其以該債權與原告
上開買賣價金為抵銷,則原告當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可資請
求等情;而原告則否認被告有前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何?是否有逾期
交貨之情?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遭業主扣款而
有175,832元之損害,主張與系爭157,200元貨款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06年4月26日委由彩鴻公司人員交
付共260才(共13箱)彩繪馬賽克磚等貨品予被告收受完
畢,並經被告人員於出貨單上簽收無訛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彩鴻
公司之總經理方怡文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彩鴻
公司任職?)是,擔任總經理,已經5年。(問:跟兩造
有無交易往來?)就本件跟原告交易往來。我是業務單位
,這個案件是我接單,包含後續的製作、交貨、請款公司
有管理部分處理。我們就此案件提供彩繪馬賽克給原告,
交易的數量260才,我們負責提供馬賽克上面做彩繪加工
,提供一片一片會有很多的小馬賽克,我們是提供一大片
的交貨。交貨的數量是13箱,我們直接送到工地給被告,
提出派工單,是我們留存的。我們是交貨1次而已,時間
是106年4月26日,送貨前有請司機跟要先跟被告的謝小姐
聯繫,送到現場時就有人簽收,那個人我們不認識,但要
交給何人,有先跟被告的謝小姐聯繫過。(提示本院卷15
1頁,問:被證二106年5月16日是否出貨至該工地給被告
彩繪馬賽克1批?)106年5月16日我們沒有出貨到本件工
地,因為貨品數量很少,所以我們只是1次出貨,就是106
年4月26日1次出貨而已。106年5月16日這1張單據,我有
把原本到過來(法官當庭與卷附影本被證二影本差異為估
價單且寶號並未記載禾豐,其餘均相符),這是今年(指
108年)8月左右被告的謝小姐打電話給我們,當時是說因
為原告不理會,被告請我們提供1張出貨單,整本帶來的
是可以證明是整年度開具的,當時我們同仁只是認為是要
單純單據,日期是依照謝小姐要求填寫的。(被告問:你
的派單簽收為何?就是後面那張(指出貨單,見本院卷第
167頁),有周辰龍的簽收。我們簽約的人是原告,你們
是原告的合作人,原告可指定我們交貨的地點及物品,所
以發票是我們向原告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並有證人方怡文所提載明「買受人為原告、日期
為106年4月26日、品名為彩繪馬賽克磚、數量260才」等
字樣之統一發票1紙及載明「派工日期為106年年4月25日
、完工期限為106年4月26日、送貨地點為臺南市鹽水區信
義橋、送貨13箱、快到前請至電給謝小姐」等字樣之派工
單1紙,及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送貨地點○○○區○
○○路燈照明景觀改善工程、出貨單編號0000000號、產
品名稱為彩繪馬賽克磚、產品規格1.5×1.5cm、數量13箱
」等字樣之出貨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及第16
5至16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方怡文為彩鴻公司總經
理及證人方怡文當庭所提上開書證之形式及內容真正(見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又核諸原告所提出貨單1紙與證
人方怡文所提出貨單1紙,其編號同為0000000號,內容中
除產品單位數量、備註欄及交貨日期外,其餘欄位及字跡
均全然相符,此有上開出貨單2紙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3
3頁及第1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堪認原告告主張原
告於106年4月25日將出貨單傳真予彩鴻公司,再請彩鴻公
司以該出貨單交由被告簽收,工程名稱及產品名稱均由原
告填寫,然因原告該時不確定彩鴻公司何時可出貨多少數
量,故再由原告與彩鴻公司確認數量後,各自填寫交貨日
期及數量,方有交貨日期及數量部分字跡之差異,然佐以
彩鴻公司之請款發票亦可證原告確於106年4月26日已全部
交貨260才之彩繪馬賽克磚予被告收執等語,洵屬真實有
據,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6年4月26日及106年5月16日委
由彩鴻公司人員分2次交貨云云,委非可信。
(2)再查,被告固於108年9月30日具民事答辯狀2及108年10月
29日具民事答辯3狀予本院時,均提出被證三載有日期為1
06年5月16日、品名為彩繪馬賽克1批並蓋有彩鴻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交貨單各1紙(下稱系爭交貨單,為同一書
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第151頁)為證,辯稱依系爭交貨
單足證原告補齊全部彩繪馬賽克磚予被告之最後期日確為
106年5月16日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參
諸證人方怡文於10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詳
實證稱:「該交貨單係被告人員謝小姐(下均指被告訴訟
代理人謝子晴)於108年8月左右打電話給我們(指彩鴻公
司人員),當時是說原告不理會,被告請我們提供1張交
貨單,我們同仁認為是單純要單據,日期則依照謝小姐要
求填寫。…我有李小姐的授權書。…這期間你(指被告訴
代謝子晴)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李小姐不要出庭,還有電郵
給我們公司要李小姐不要出庭,附上1張授權書上面寫李
小姐因事情無法出庭,且要表示該5月16日的出貨單是正
確的,但李小姐並未簽名,此部分我們有相關電郵及授權
書可以提出。」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
有證人方怡文當庭提出訴外人李小姐即 李婉秦 委由證人方
怡文到庭之委任書1紙及庭後寄送本院之電郵資料等足資
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及第171至175頁),復被告訴訟
代理人謝子晴亦自承:「(欲問證人方怡文):既然李小
姐願意開單給我,是否證明5月16日有送貨1批這件事情?
…我有電郵給她沒有錯,但是要她出庭。」及「證人方怡
文之傳真資料是我通知的沒有錯。右邊那張(載明馬賽克
交貨時間者)是我傳給她的,電郵部分我要再確認有沒有
那麼寫。」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怡文所提與被告所提系爭交貨單(見本
院卷第131頁及第151頁)相同之交貨單1紙,既可見其編
號應為049029,而證人方怡文所提整本交貨單(勘驗內容
均載為估價單,以下均同)往前編號為049001至049027均
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9月6日之交貨單,編號049030
往後亦均為108年9月26日起之交貨單等情無訛,有本院當
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被告所提日期為106年5月16日之交貨單1紙
,乃係彩鴻公司人員李婉秦因誤信被告人員謝子晴指示其
填寫交貨日期為106年5月16日等情為實,方應被告要求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6日期間所
補開立者,並非原告實際委由彩鴻公司交付本件彩繪馬賽
克磚予被告之日期,而彩鴻公司實未於106年5月16日再行
出貨彩繪馬賽克磚1批予被告,至甚明確。綜上,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乃遲至106年5月16日始委由彩鴻公司補齊被告
施作工程所需之全部馬賽克磁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云云
,不僅顯有事後利用不知情之彩鴻公司人員李婉秦假造上
開業務不實文書並提出於本院以為行使之情(被告訴訟代
理人謝子晴是否因此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
間接正犯部分,本院將另行移送地檢署偵辦,附此說明)
,且與事實不符,當無足採信。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辯稱原告有
給付遲延之情,其對原告有175,832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債權等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說
明欄乃記載:「預計進場日期:106年3月15日。(生產時
程: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
),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究為「預計進
場日期:106年3月15日」,抑或「(生產時程:送審過後
+45日工作天)」,即屬不明。惟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於
交貨期欄中特別註明「生產時程: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
」等情,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應提出馬賽克磚送審資料予被
告轉呈業主臺南市政府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
提出記載委託者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記
載委託單位為「泰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為憑(見
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兩造約定交付之系爭貨品尚須
通過審查檢驗後方可使用;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說明欄中既
載明「以上各項材料為訂制生產,請詳細確認數量…」等
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佐以兩造締約時日已為106年2
月15日,則依契約載明生產時程為送審過後加45日工作天
,則即便不計送審時日,逕加計45日工作天已當為106年3
月30日為是,足徵兩造當無可能於明知生產時程需時45日
即至少於106年3月30日方能制作完成系爭貨品之情形下,
猶仍約定應於生產完成前之106年3月15日即交貨之餘地,
準此,在在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即考量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
標的有要求為應送審通過之材料,且原告需另向其他公司
訂購生產,而能否送審通過,為兩造契約之要素,若送審
未過,縱原告已依限交貨,對被告而言,並無意義,且屬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另對原告而言,亦毫無利益可言,亦
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對於被告而言尚非急迫
,其重要性較於「送審通過」而言,居於次要地位,已堪
認兩造約定以送審過後起算45工作日開始交貨,方為合理
,而較近於契約之真意,是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所載交貨
日期應至少在送審日過後起算45工作日之後為是,是被告
辯稱交貨時限應為預計進場日期即106年3月15日云云,顯
非有據。再以,兩造不爭執之送審通過日期為106年4月13
日,則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應為送審通過日期106年4月13
日加45日即106年5月28日甚明;從而,果如被告所述原告
係於106年5月16日始補齊工程所需馬賽克磁磚,依上開說
明,亦仍屬在合理之履行期間內而無逾期之情甚明。況查
,依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
),可見被告於工程完工後,遭定作人臺南市政府以預定
竣工日期106年3月8日,實際竣工日期106年6月26日,逾
期總天數70天,罰以違約金263,076元等情無訛,此為兩
造所不爭,從而,即便以被告所稱原告最後交付日為106
年5月16日為計,此與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106年3月15日
相較確已超過62日,然亦不影響被告對臺南市政府已於兩
造約定交貨日(不論為106年3月15日或同年4月26日交貨
日)前之106年3月8日起早已構成逾期履行,亦即被告之
施工期間既早已基於被告自身施作遲延之因素而逾期,則
被告理當自負該遲延責任至明,而原告主張伊未給付遲延
等語,自堪採信。基此,被告辯稱上情並據為抵銷抗辯云
云,顯屬無據,無可採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定作之系爭貨品建材係於106年4月26日交付,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而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簽
約完即付30%訂金(出貨前兌現),並於出貨支付月結之
70%貨款票期(30天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則
被告未於106年4月30日(月結)之30日內(即106年5月30
日以前)給付106年4月間交貨之貨款,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應自106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無訛。故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貨款,加計給付自106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逾期,而被告辯稱原
告給付遲延並為抵銷抗辯,委無依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7,2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1款規定,命其中16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