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鄧忠澤 即 鄧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70元,及自民國9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