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八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底被逮捕,先後拘押於高雄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少年監獄(原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北市○○○路○號(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所在)、大龍峒及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嗣接獲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書,判處徒刑五年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文字號○六一四四號)。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基修法癸字第一二○四一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六日(自四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因奉參謀總長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清淮字第一二二○號令核准假釋),補償基數:二十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原告兩個基數即二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四十年五月十日至四十年十月十七日期間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申請補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遭逮捕迄今已有五十年之久,原告之申請書並未詳列收押日期,訴願決定
指出原告陳述於四十年底被捕云云,顯有誤會。又訴願決定認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新竹監獄查復,無原告被拘捕及拘留之資料,惟查無資料並不代表原告未於四十年五月十日被逮捕及拘留之事實。
⒉四十年間白色恐怖時代,按例皆由里長代報遷出失蹤,是以原告提出戶籍資料
記載四十年五月十日遷出,行蹤不明,由里長 林禎 代報,顯見正是原告被逮捕拘留之日。原告被逮捕後,第一、二日被拘禁於高雄市○○街調查局,嗣後解送至高雄警察局第一分局(現為新興分局)約一個月。之後陸續拘禁於新竹少年監獄約一個月、臺北市○○○路牢房約一個月及臺北大龍峒牢房約一個月。
而被告成立之目的乃補償受害者,其取證自應以寬鬆證據法則為之。
⒊調查局分別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一日三次傳訊原告
,由記錄中可查明原告是羈押中被訊,該年代豈有涉匪諜罪只被傳訊而未被收押?且連續三次原告隨傳隨到,與里長出具行蹤不明似有未合。更顯見原告乃在羈押被訊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係依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認定實際執行期間為二年十一月六日,原告並不爭執,但據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主張其於四十年五月十日即遷出原址,行跡不明,由里長林禎代報,主張自四十年五月十日起即被情治單位逕行逮捕收押,要求四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計算補償基數,但被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相關紀錄,表示原告分別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十一日傳訊,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遭羈押,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偵壹字第○九一○○二四一○四○號函覆在案,可見查無資料足以證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之前原告即已被捕,至於戶籍登記簿固載明原告「遷出原址,行跡不明」,究竟為何遷出原籍?人在何處?仍無從判斷,原告狀稱調查局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十一日三次傳訊紀錄,可知當時原告係羈押中被訊云云,顯有誤會;至於當時為原告代報戶口之里長林禎,亦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病故,被告已盡一切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無法證實原告主張屬實,僅得依現存證據認定原告羈押期間自四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二年十一月六日,補償基數二十個,補償金額二百萬元,其餘部分不予補償。
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四十年五月十日即被逮捕拘留,原告提出戶籍資料亦記載四十年
五月十日遷出,行蹤不明,由里長林禎代報,且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一日三次傳訊原告,可見原告係羈押中被訊,否則連續三次隨傳隨到,此與里長出具行蹤不明未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命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原告兩個基數即二十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認定實際執行期間為二年十一月六日,並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相關紀錄,表示原告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遭羈押,至於當時為原告代報戶口之里長林禎,亦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亡故,被告已盡一切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無法證實原告主張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之前原告即已被捕等語。
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
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被告根據第五條之授權,訂定補償金核發標準。處分時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分別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依本標準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此等規定既有法律授權依據,核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不相牴觸,自與法律有同一之效力。
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被告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
為隱匿,處有期徒刑五年,實際執行徒刑僅二年十一月六日,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以參照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高市新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原戶長 吳福堂 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自高雄市○○○路○號遷出,由原告擔任戶長,核與判決書所載 吳化文 以其父 吳一齊 (又名吳福堂、吳逸)名義購買高雄市○○○路五、七、九號房屋數幢,三十七年秋,吳逸攜眷返回大陸地區,即委託其親戚原告代管上開房產契據並為戶長等情相符,及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高縣鳳一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於四十三年十月七日自臺北縣新店鎮下城里(臺灣軍人監獄)遷入,與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記載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開釋日期相近,認定原告於四十年十月十七日羈押,並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保釋,實際執行徒刑二年十一月六日,補償基數二十個,補償金額二百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四十年五月十日即被逮捕拘留云云。查原告係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十一日受傳訊,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遭羈押,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偵壹字第○九一○○二四一○四○號函附卷可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之前即已被逮捕拘留,至於戶籍登記簿謄本固載明原告於「四十年五月十日遷出,行跡不明」,究竟為何遷出原籍?人在何處?仍無從判斷,原告主張調查局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十一日三次傳訊紀錄,可知當時原告係羈押中被訊云云,顯有誤會。至於當時為原告代報遷出戶口之里長林禎,亦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亡故,有林禎死亡除戶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無法證實原告主張屬實。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單憑其言即認為有該事實存在。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判命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原告兩個基數即二十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