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
現居3Aus(送達代收人 黃景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與被告立於相對之地位,是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依卷內資料,被害人黃碧蓮於警詢指稱歹徒於強盜時,持類似折疊式水果刀,紅色刀柄,單刃利尖型,刀刃長約十五公分,留短髮,著米黃色休閒服,因戴口罩,故面像並不能看十分清楚,年約二十幾歲年輕人,講閩南語︵類似南部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則供案發後二日載女兒補習,看到上訴人在巷口裝第四台,覺得背影很相似,送女兒回來看到正面,覺得體形、身材都與歹徒一樣,立即報警,警察叫伊趴著不要看上訴人,只聽聲音,上訴人聲音細細的與歹徒一樣等語︵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如果非虛,被害人於案發時似未能看清行強者長相,於案發後二日僅以背影、身材、聲音加以確認。而上訴人稱其係出生緬甸,就讀華語學校,其說閩南語帶緬甸腔。被害人指被強劫時,歹徒戴口罩、著米黃色休閒服︵質料類似網狀交叉型︶,持類似折疊式水果刀割傷其左拇指等情。但白色口罩為坊間常見之用品,非具有個別特徵之物;而扣案之水果刀似非折疊式,與被害人所稱折疊式水果刀不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可稽︵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另扣押之上訴人所有休閒服,依警製之照片顯示,係藍、淺藍、白、黃等顏色之橫形條紋相間,其條紋色彩甚為鮮明,並非被害人所謂之米黃色︵偵查卷第十四頁︶。且口罩、水果刀、休閒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測得任何抗原或可疑斑跡,致未能與被害人之血跡進行比對,有該局鑑驗書影本可憑︵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雖原判決以上訴人警詢供稱查扣前曾清洗該休閒服,水果刀亦業經清洗,致未能檢驗出血跡反應自屬正常︵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十頁第三行︶。但依上開鑑驗書所載,水果刀、休閒服係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未發現任何可疑斑跡;則先經清洗後,以上開檢測法是否即不能檢測出血跡反應?又經清洗之物品,是否尚有其他檢測方法可資檢測?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發見真實,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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