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自裁字第裁40-ZFP025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未裝設電子收費裝置,但該車卻於民國97年6月1日10時17分許,經人駕駛通過臺北縣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電子收費車道。經主管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補繳,詎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20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舉發.異議人亦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亦未收受任何補繳通知,且該車是借給朋友使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CO-582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主,該車嗣於97年8
月16日轉讓予他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未裝設電子收費裝置,但該車卻於97年6月1日10時17分許,經人駕駛通過臺北縣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電子收費車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規定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此亦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98年6月30日高樹稽字第0980001304號函暨所檢附之送達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向遠通公司調取之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內繳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此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97年間確實設籍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
2樓,嗣於98年2月6日始遷籍至同縣市○○路○○巷○○弄○○號3樓,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異議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上開補繳及舉發通知單均依法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依法寄存。
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上開補繳通知及舉發單既均送達於異議人原設籍之戶籍址,並依法寄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辯未經合法舉發及未通知補繳云云,均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車輛是借給朋友使用云云。惟查,本件係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之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異議人為上開汽車之所有人,以其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7年11月19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異議人並未向處罰機關為上開告知,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於法亦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未裝設電子收費裝置,但
卻於上開時間,通過電子收費之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補繳通知單所列之繳款期限前補繳費用,自已違反上開規定。從而,本件異議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既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就違規事實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