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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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4月13日(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裁字第9804130003號),聲明異議,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362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8199號)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97年度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而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2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70080208號函示:「警察機關如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時,應先予舉發並依規定送達,以使該被處分人先受罰鍰之警告性處分,倘該駕駛人經警察機關舉發,逾6個月仍不辦理時,即應依法廢止執業登記,並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製造裁決書及記載相關事項,依規定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應依程序先予舉發並依規定送達,以使異議人先受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然異議人並未收到罰鍰通知單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同條例第3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核發之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即8月30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驗,據此異議人應於95年7月30日至8月30日間辦理查驗,然異議人未依限辦理查驗,至98年4月13日經警查獲其查驗期限已逾6個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5日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違規積案明細表在卷可憑。
㈡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
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固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禁止駕駛人於1年內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惟依該條第3項所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之文義以觀,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之規定,解釋上主管機關適用本條項裁罰時,應先課處違規駕駛人罰鍰,並使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課處罰鍰後駕駛人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年度查驗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言,其執業登記證乃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之必要證件,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係立即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資格,本屬對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侵害,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始合乎比例原則,致符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本旨,於本件而言,於違規行為人逾期查驗之初,不待6個月期間經過,即施以罰鍰處分,同時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於行為人違規之初產生告誡或警告之效果,而發揮及時糾正違法、促使違規者履行義務之作用,如受處分人不予遵循,始為後續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此於處罰之手段及目的言之,不僅合乎比例原則,亦可促使違規者主動履行行為義務,否則,如未曾通知或罰鍰,即單純因一定期間經過而逕行廢止執業登記,非惟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即於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亦無任何增益,自非妥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該局於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前,是否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先裁處異議人罰鍰,經該局於98年7月22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833120400號函復:「計程車駕駛人甲○○君於97年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迄98年3月30日已逾查驗期限6個月,本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職權已於98年4月13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X420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應『廢止』顏君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足認原處分機關並未先行裁處罰鍰或為違法通知。原處分機關先前既未曾課處行為人罰鍰或為違法之通知,逕因逾期查驗6個月以上即為廢止執業登記及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但因重行處分與否及內容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經核屬原處分機關固有行政職權之範圍,不宜由司法審查機制取代,以免侵害權力分立原則,爰送回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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