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並於92年2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不知戒絕,竟於98年4月9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21時32分許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內,適遇行人 謝欣 如徒步同向行走在前,途經上開
541巷內時,因甲○○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時之該車右照後鏡不慎擦撞行人 謝欣如 ,因而致謝欣如左手臂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聞其身上有很濃酒味,而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行人謝欣如,並經警方到場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0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6頁、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3號編號A1,以下簡稱A1卷,第16至17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和解書附卷可稽(見B1卷第11至15頁、17至20頁)。因此,被告飲酒後仍駕駛上開7321-ER號自用小貨車,並不慎擦撞行人謝欣如受傷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惟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述:伊於98年4月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跟老闆、同事喝了600西西的清酒,之後,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98年4月9日)清晨2時許止,又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自己飲用約600西西糯米酒(含酒精濃度35%),喝完後伊就在住處睡覺,於同日晚上7時許才開車,伊不知道自己酒退這麼慢,也不知道自己身上有酒味,且因工作的關係身體有損傷,會用喝酒來減輕疼痛等云云(見A1卷第
16頁背面至17頁)置辯。
三、本院查:依據相關文獻記載,國人吐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2±0.021毫克(參照90年6月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研究生 李明昌 所著「吐氣、血液、唾液及尿液酒精濃度之鑑析」碩士學位論文第32頁、36頁),且會因個人之體質差異、飲用酒類之種類、酒精值之高低、飲用之數量、飲用之速度等因素有所差異,被告自承飲酒之時間與駕車之時間,相距約17小時,依據上開醫學文獻記載推算,並參酌被告有飲酒之習慣,體內之酒精濃度應已因自身之新陳代謝功能排除,是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0毫克顯不合理。復依據被告即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記載(見B1卷第15頁)所示:被告於①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②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處摸鼻尖、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均不合格,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見B1卷第15頁)所示: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不正常駕駛等語,並有上開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述:警察有聞到伊身上酒味很重,所以對伊酒測等語明確(見A1卷第17頁)。再者,被告駕車與徒步行走之行人謝欣如擦撞當時,被告身上酒味很重,並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等情節,綜合被告上開生理平衡檢測、身上酒味很重、本件同向行車之上開車輛右照後鏡不慎擦撞行人謝欣如,因而致謝欣如左手臂受傷以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上開飲用酒類之時間、數量、飲用之速度等情與常理不符,殊無可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中就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係以行為人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公升0.55毫克者,作為參考值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見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並於92年2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91號、91年度偵字第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酌被告前已3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見其置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於不顧,嚴重漠視法令規定,不知悔改,未能體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肇事產生危害往來交通行安危險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惡性重大,且公訴檢察官以其漠視法律、罔顧大眾交通安全等理由,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酌其施用次數、時間、對他人造成危害、酒癮非淺,未能體悟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罔顧大眾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杜絕酒癮,用顧大眾交通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