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號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之記載,補充記載為「共同基於反覆、持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3行關於查扣保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營業用大貨車1部、自用小貨車1部、堆高機1台、粉碎機5台、分離機1台、栽斷機1台、輸送帶4座(以上責付予乙○○保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乃其於業務本質所當然,故行為人在一密切接近的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22號、4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為實質上一罪,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不因其行為係跨越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且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95年8月21日10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查扣之營業用大貨車1部、自用小貨車1部、堆高機1台、粉碎機5台、分離機1台、栽斷機1台、輸送帶4座,為被告謀生之工具,且價值不菲,再參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之危害不大,若將前開車輛及器具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