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吳世炎 之住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吳世炎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世炎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乙○○騎乘機車返回上址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58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分偵字第10603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應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案卷暨相關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583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煙盒1包,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