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8歲民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5所載,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2年12月18日至92年8月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6之犯罪不合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在聲請及裁定之列,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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