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4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2,875元。惟因抗告人已花費4,300,000元向原債權人 吳梅英 (現更名為 吳寀媞 )購買債權,茲原法院判決該債權不存在,抗告人為被害者,目前雖無多餘現金繳交上訴費用,然有證據證明吳寀媞確實有交付相對人該金額,提起本件上訴必能獲勝訴,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同意待該判決確定,抗告人若敗訴確定後再行繳交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固得為抗告。惟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所為命徵收或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意旨,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7,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無非在主張其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緣由,並未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加以爭執,此有抗告人97年4月30日之抗告狀可按(本院卷第5頁)。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之情事,核屬訴訟救助之範疇,與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別為二事,如符訴訟救助要件,宜由抗告人另行聲請,而非提起本件抗告。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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