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係為紀念解嚴二十週年,而使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目的。
㈢、抗告人在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條例等罪共判二十二年六月有期徒刑,符合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二十年。
㈣、抗告人合於減刑之案件,經減刑後可減免三年十一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抗告人實際赦免之刑期是一年九月,依一般人之法感亦不符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顯然使減刑寬典法律目的喪失。
㈤、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以下稱附表),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則不合於同條例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五,亦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規定係「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㈢、抗告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四罪共計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則原審依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五:「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之規定,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四罪共計有期徒刑十八年九月)。經核所定之執行刑,在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刑期以下,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狀所陳「抗告人合於減刑之案件,經減刑後可減免三年十一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抗告人實際赦免之刑期是一年九月,依一般人之法感亦不符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然定執行刑係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且合於前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五之規定,抗告意旨所陳尚有誤會。
㈣、綜上,原審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所陳之疑義,並非可取,其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