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下午5時多許,在其嘉義市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在嘉義市○○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1.60公克),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6日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並有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
1.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64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1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又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淨重0.20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6個(空包裝重1.60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