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8時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到雲林縣○○鄉○○村○○路○○○號乙○○○所有之空屋,以徒手扳斷一樓往二樓的鐵製樓梯欄杆1批,重約10公斤,要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在同日9時左右,在斗六市○○路、工業路口,被警察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為認罪之答辯(見警卷3至5頁、偵卷9至10頁、原審聲羈字卷7至10頁、原審卷8頁、本院卷97年3月12日筆錄)。
(二)被害人乙○○○之證述(警卷1至2頁、本院卷96年1月9日筆錄)。
(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警卷6至9、1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罪,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偵查分案,96年8月3日提起公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六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所竊得之財物價尚微,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罪,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偵查分案,96年8月3日提起公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六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1日,檢察官據此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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