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刑罰,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觸犯殺人等案件,經判處刑罰如附表確定。
二、緩刑或假釋中的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明文規定。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的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台灣台南監獄96年
8月27日南監傑總字第0961002054號函在卷可憑,應視為已為減刑的宣告;其褫奪公權宣告,同依主刑減刑標準定之。
四、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觸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