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豊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六三號裁定,其內容以原審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收受該裁定,然並未如期繳納,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查抗告人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收受前開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然經查並無繳納上訴費,此有送達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皆係有關該案件之實體內容,與前開裁定內容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