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