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告訴人 柳昱承 涉及暴力圍事,並且涉及恐嚇及毀損等犯罪行為,業經起訴並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檢警涉及故意歧視被告美國公民身分,因此原審判決所認定者與事實不符,完全無效云云。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柳昱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柳昱承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 伊有 往告訴人臉上毆打一拳之行為,足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據以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筱琪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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