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維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其中本院判決應更
正為110年度桃簡字第491號),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經發還告訴人 章耀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安全帽1個,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告張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維前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章耀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車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章耀明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耀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進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章耀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17044862號鑑定書1份。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章耀明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已扣案安全帽1個,雖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