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模板工、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卷第9頁及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被告林進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街000巷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傑自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境內某串燒店內飲用生啤酒後,迨於翌(23)日上午8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口,為警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10時2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鍾孟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