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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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367號
原告 洪培焚
訴訟代理人 洪惠卿
劉鈞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賀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蔡柳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1,3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