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萱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5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庭萱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庭萱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物品,且大麻及大麻種子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或運輸、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魚祭 老師」(下稱「魚祭老師」)之泰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55分許,匯款大麻及大麻種子1批之價金泰銖3萬元給「魚祭老師」,欲從泰國非法進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及大麻種子至我國,而林庭萱為避免以自己名義收件可能遭緝獲,遂於112年10月29日10時16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委請不知情之 吳建軒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名擔任國際郵包收件人,吳建軒即提供收件人英文姓名
WuJianXuan、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No.36-2,JingmingRd.,XitunDist.,TaichungCity,Taiwan等收件人資料給林庭萱作為收取國際包裹使用,待林庭萱取得收件資料後,即於同月29日10時23分許將上開收件人資料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轉傳給「魚祭老師」,預謀利用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及我國郵局人員,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草及大麻種子之包裹,以國際快捷郵件私運來臺由吳建軒代收後轉交給自己之方式,運輸大麻及大麻種子,同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魚祭老師」遂於112年11月3日至11月4日某時,以EMS國際郵包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草及大麻種子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收件人:WuJianXuan即吳建軒,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No.36-2,JingmingRd.,XitunDist.,TaichungCity,Taiwan)寄出,嗣於同年11月7日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進行拆箱查驗,發現其內夾藏大麻菸草及大麻種子共16包(驗餘淨重994.48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後,遂先行查扣並將其中3包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形式上准予通關,並將原箱交郵務機關進行配送,嗣郵務人員於同年11月9日上午,即先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吳建軒,告知即將準備配送包裹,嗣吳建軒即於同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郵務人員簽收領取包裹,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上開包裹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246巷15弄前停放,等候林庭萱聯繫前來取貨時,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建軒到案,並扣得吳建軒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手機1支,嗣吳建軒向警供稱該包裹係欲交予林庭萱,經警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9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拘提林庭萱到案,並扣得林庭萱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手機1支,嗣經警方就林庭萱手機內容之電磁紀錄逕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庭萱於112年11月10日23時3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因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接受調查時,斯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 蘇芊伃 欲請林庭萱配合點取手機網銀密碼以檢視相關轉帳紀錄,林庭萱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扣案手機摔擲在地,警員蘇芊伃見狀上前制止並欲取回手機,林庭萱竟與蘇芊伃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蘇芊伃依法執行職務,並導致警員蘇芊伃受有手部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庭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4906號卷第394、450頁、本院卷第68、28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蘇芊伃、證人吳建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54906號卷第271-273、283-386頁),並有臺中郵局快包二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12年11月9日13時6分吳建軒收取郵件包裹蒐證照片、112年11月9日19時6分於吳建軒自小客車查扣郵件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貨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5號鑑驗書、查扣包裹拆開照片、吳建軒手機中林庭萱LINE頭像及對話紀錄、林庭萱手機中對話紀錄、112年11月10日林庭萱妨害公務過程監視器影像、林庭萱妨害公務影片譯文、112年11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1月9日林庭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度毒保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572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9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4906號卷第61、63-83、85-91、93、95、97、99-107、109-132、191-239、275-27
6、277、279、291-295、495-497、501-516、517、519-523頁、本院卷第93、269頁),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與大麻種子同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被告向「魚祭老師」自泰國訂購上開大麻菸草及大麻種子後,「魚祭老師」即以寄送EMS國際郵包方式自境外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從泰國起運,並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條項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係指第二級毒品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994.48公克,縱扣除其內所摻之大麻種子重量後,堪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魚祭老師」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3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建軒、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及我國郵局人員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係因斯時適逢人生重大挫折,有身心上之病症,故雖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重罪,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其犯後深知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在此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我國管制之毒品,與大麻種子同為管制物品,卻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且走私運輸之數量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未生外流風險之節;亦衡以被告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調查上揭運輸毒品犯行時,將扣案手機摔擲在地,並於被害人欲制止時與其發生拉扯,以上開方式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暨斟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飲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含大麻煙草,其中14包(編號2至14、16)內摻有大麻種子,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可憑,又該等大麻種子與大麻煙草已充分混合,有卷附扣案照片可佐(見偵54906頁第501-516頁),若分離需耗費大量成本,亦無分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證人吳建軒所有,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菸草狀檢品(含外包裝袋16個)16包原裝於吳建軒領取之包裹中(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9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80號函:合計淨重994.90公克,驗餘淨重994.48公克,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14包檢品(編號2至14、16)均摻有大麻種子,2包檢品(編號1、15)未發現摻有大麻種子2IPhone12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IMEI:0000000000000003IPhone8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