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宣伶 即 劉佳沛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豐原南陽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18元、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存款159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248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11年12月27日至清算終結113年3月25
日止,共15個月,在維美牙體技術所擔任助理,月薪平均27000元,則其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5000元(計算式27000×15=405000)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維美牙體技術所薪資袋附卷可稽,已堪採信。
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至清算完結,其每月支出為19249
元,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又債務人無須扶養父母或未成年子女,故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尚有餘額11626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116265),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於108年7月1日
起至110年2月28日是打零工,每月薪資為23000元,合計20個月,共460000元(23000×20=460000),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止,在瑞元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4000元,合計4個月,共96000元(24000×4=96000),以上合計556000元(460000+96000=556000),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08年支出104394元,109年支出208788元,110年支出104394元,共支出417576元,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附卷可稽,另債務人尚須扶養其父親 劉富田 ,每月約6000元,劉富田於110年5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債務人尚須扶養劉富田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5月12日止,共19個月,金額為114000元,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424元(000000-000000-000000=24424);又本件係因債務人名下僅有9725元供分配,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淑華